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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企业与居委会的关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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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30 10:29:0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三、我国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构建

  我国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构建 ,是一项系统工程 ,须全盘考虑 ,统一规划 ,照顾均衡 ,不可顾此失彼 ;其目标在于努力构建一套清晰、科学、温馨、和谐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在实现此目标的过程中 ,应坚持以下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

  第一 ,按照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为创建安全团结、环境整洁、方便生活、服务四化的文明地区而努力”的要求和“社区建设大有可为”的精神 ,充分认识物业管理在小区管理中的重要性。由于“物业管理关系到千家万户 ,不仅是社区管理的基础 ,也是社区服务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 ,今后要继续“推进公房管理单位特别是房管所转制的物业公司深化改革 ,实行管、修分离 ,由物业公司建立房屋维修、绿化养护、保安保洁等专业队伍提供各种服务 ;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推行业主委员会择优选用物业公司的做法 ,逐步改变一个小区多家物业公司各自为政管理或一家物业公司垄断经营的现象 ;理顺管理体制 ,理顺业主委员会自治管理、物业公司专业管理与街道社区管理之间的相互关系 ,分清职责 ,形成合力 ,共同做好小区的整治和管理工作”。

  第二 ,“要从有利于加强物业管理 ,更好地为居民服务为出发点” ,一切为了群众 ,一切依靠群众 ,一切从群众利益出发 ,整个物业管理要服从于有利于小区的安居乐业的总体目标。

  第三 ,物业公司抓“硬件” ,居民委员会抓“软件”,正确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关系 ,避免“多头管理”的现象。“重点理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形成业主委员会的自治管理、居民委员会的社区管理、物业公司的专业管理的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局面。具体说来 ,“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在社区管理中的主导作用 ,协调好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要加强房地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 ,发挥对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作用。要提高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质量和水平 ,加快培育和规范发展物业管理市场。要规范业主委员会的自治行为 ,对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有明确的界定 ,要更好的发挥居委会综合协调、维护居民利益的作用 ,同时要坚持居委会是居民自治组织的服务功能 ,不能搞企业化经营活动”。三者之间 ,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各司其职 ,形成合力。

  我国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构建 ,必须以上述基本原则为指导 ,妥善处理 ,慎重把握 ,具体说来 :

  首先,在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之间 ,是一种特殊的平等的新型民事合同关系。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具体说来 ,这种“合同”的主体是物业公司、全体业主与业主委员会 ,合同的客体是物业公司提供的集管理与劳务于一体的综合性专业服务 ;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他们在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基础上建立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业主按照自己的条件和要求通过业主委员会向社会招标或约聘的方式来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 ,也是自愿受托于业主提供有偿服务。这种合同具有特殊性 ,与民法中的委托合同、雇佣合同、承揽合同和行纪合同相区别 ,是一种新型的独立民事合同。而正确处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关系的前提 ,是应当明确各自的职责。

  具体而言 ,在物业管理中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而物业公司一般享有以下权利 :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和合同的约定 ,制定物业管理制度 ;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制止、处理违反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要求委托人协助管理 ;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服务业务等 ,同时履行下列义务 :履行物业管理合同 ,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定期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代管基金收支账目 ,接受质询和审计 ;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等。

  可见 ,在物业管理合同中 ,业主委员会虽然作为一方主体 ,没有选任、解聘物业公司以及筹集、使用、管理物业维修基金的权力 ,它在进行此项活动时 ,必须经过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批准。业主委员会作为一种有限当事人 ,其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 ,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业委会滥用此项权利。同时 ,在合同期限上 ,无论业主委员会的任期是多少年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都没有必要与此对应 ,即使业委会换届选举时 ,原先的物业管理合同也无需重新签订 ,因为前业委会的行为对后一业委会自然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 ,既然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 ,双方当事人就应充分发挥合同的功能 , 对各自的职责在合同中进一步细化 ,以免将来纠纷的大量发生。当然 ,承认业委会与物业公司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 ,合同未到期或未被依法宣布无效之前 ,业主委员会就不能随意解聘物业公司 ,物业公司也不能想“辞职”就辞职 ,只有在出现法定或约定的违约情形时 ,一方才能行使此项权利 ,否则 , 擅自解约 ,只能视为违约 ,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 ,充分发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功能 ,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下来 ,只要双方能够恪守诺言 ,就能有效防止现实中业委会随意炒物业公司的“鱿鱼” ,物业公司与业委会相互掣肘等尴尬局面的发生。

  第二 ,居民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关系 ,是一种监督与协调的关系。

  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作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它不是国家机关 ,也不是国家机关的派出机构 ,而是一个充分实行自治的群众性组织 ,它的主要功能在于宣传法律、法规 ,处理公共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等等。具体说来 ,居民委员会在物业管理中 1)参与业主委员会的筹建工作 ;(2)监督业主、业主委员的工作 ;(3)参与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4)监督物业公司的运营 ;(5)指导业主委员会的工作。通过这一系列活动 ,发挥居民委员会的主导作用。应当承认 ,在业主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之间 ,关系颇为微妙 ,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职能交叉 ,这表现为 1)“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居民”是指所有在小区内居住的人 ,所以 ,“业主”就是“居民” ,但一户之中 ,“业主”只有一人 ,而“居民”则可能有数人 ,业委会与居委会在调整对象上存在交叉 ;(2)在调整范围上 ,业主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的功能都发生于整个居住小区 ,所以 ,二者调整的地域范围是一致的 ; (3)居民委员会的职能之一是“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这与物业管理的内容也有一定的重复 ;(4)业主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都是一种群众性自治组织 ,而非行政性机关 ,这是二者相同的地方。但是 ,我们不能因为居委会与业委会存在一定的相似或雷同之处 ,就此否认业委会存在的必要性 ,甚至主张直接由居委会来代行业委会的职权。 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二者的性质显然不同。所以 ,在处理业主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的关系上 ,要注意避免以居委会取代业委会或者重视业委会而轻视居委会的两种极端 ,也就是说 ,在尊重业主委员会自治管理的同时 ,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的协调作用。这种协调作用 ,应贯穿于业主委员会的产生、变更、注销等各个环节中 , 具体而言 1)业主委员会的筹建过程中 ,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筹备组 ,应当有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参加 ;(2)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的人员列席 ;(3)业主大会在决定有关小区的重大事项时 (如选聘物业公司、筹集维修基金等 ),应当听取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4)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时 ,换届选举筹备组应当吸收居委会的成员参加 ;(5)居委会有权监督业委会的日常工作 ;(6)定期召开有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参加的联席会议 ,交流、通报情况 ,研究解决问题。通过以上措施 ,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的协调、沟通作用。

  第三 ,居民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之间 ,应当相互协调。

  针对当前物业管理中居委会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的问题 ,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
  (1)居民委员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在新建小区中 ,物业公司不能阻挠居民委员会的建立 ;
  (2)物业公司进行房屋出租时 ,应当将出租情况告之居委会 ,以利于维护社会治安 ;物业公司应当配合居委会有关计划生育的检查工作;
  (3)物业公司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 ;
  (4)共同参加物业联席会议 ,交流沟通情况 ;
  (5)物业公司应当成为小区专业管理的主体 ,全面负责房屋维修、环卫清扫、绿化养护、治安保卫等“硬件”性工作 ,居委会将主要精力转移到抓好小区内居民的宣传教育、民事纠纷调解等“软件”性工作 ,对不属于自己管理的事项 ,居委会应当主动退出。总之 ,物业公司与居委会之间应当相互谅解、相互协作、相互督促,避免“多头管理”,消除“无人管理”,在明确各自职责的基础上 ,形成合力 ,共创文明小区。
  
  通过上文的论述 , 我们知道 ,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公司 ,作为小区内的“三驾马车”,同驱并进。就是说 ,实现业主委员会的自治管理 ,物业公司的专业管理 , 居民委员会的社区管理相结合 ,各主体之间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分工合作 ,相互配合 ,理顺法律关系 ,形成合力 ,只有如此 ,才能有助于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和文明小区的创建。
(本文转自杨春林律师百度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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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5-1-30 10:45:24 | 只看该作者
长知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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