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使用监督管理的意见(试行) |
来源: 发布时间:2012-05-16 浏览次数:1745 |
京政发〔2012〕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监督管理,明确并落实监管职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现就相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指的保障性住房是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文件要求,自2007年以来建设的出租型保障性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和出售型保障性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二、出租型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监督管理 按照“谁持有、谁管理”的原则,出租型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并与承租家庭在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各类违规行为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直至解除合同。房屋产权单位须承担以下具体工作: (一)定期入户走访。及时掌握承租保障性住房家庭的成员、收入、资产、住房等变化情况,定期对配租资格进行调查。如发现不符合配租资格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告知承租保障性住房家庭申请地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二)开展日常检查。发现转租、转借、闲置、改变用途、违章搭盖、擅自拆改房屋和违规使用公共空间等各类违规行为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制止,做好相关记录并告知承租保障性住房家庭申请地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好投诉、举报事项的接待工作,认真进行调查、核实。 (三)建立保障性住房承租家庭档案。对入住家庭基本信息进行登记,根据家庭变化情况及时做好动态管理工作。 (四)其他工作。做好政策宣传等其他事项。 三、出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监督管理 按照“谁分配、谁管理”原则,出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由购买保障性住房家庭原申请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 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的违规行为,依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处理。 相关日常工作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签订委托合同并明确委托事项、期限、报告程序、委托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具体工作如下: (一)加强日常检查。及时发现违规出售、转借、出租(转租)、闲置、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擅自拆改房屋和违规使用公共空间等行为,并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管理服务站。 (二)建立保障对象家庭档案。对入住家庭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并根据家庭变化情况及时做好动态管理工作。 (三)其他工作。做好政策宣传等其他事项。 四、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保障性住房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并对区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健全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机构,切实做好各项监督管理工作。对房屋产权单位和受托物业服务机构人员加强培训和监督指导,督促其完善工作机制,建立工作日志,健全日常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保障性住房房屋使用情况、受托物业服务机构及其他受托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评,完善家庭居住管理和机构考评等制度。 五、各区县政府要组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承担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监督管理和依据相关规定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等工作;组织区县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按规定开展保障家庭资格复核工作,设立举报信箱,公开举报电话,进一步加强社会监督。对复核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按照本市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用于旧城人口疏解对接安置的保障性住房,由人口输出区在输入区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站,配置专职人员,负责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小区,由房屋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设置的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的审核、复核、分配及房屋使用监督管理等工作。 六、房地产经纪机构应遵守本市保障性住房相关管理规定和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不得违规为保障性住房家庭提供居间服务。对于违规代理保障性住房的出租(转租)、出售业务的,由区县政府组织区县住房保障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七、配建或收购的保障性住房,应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实施统一管理。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保障性住房项目业主大会筹备组及业主大会的指导,规范小区物业管理。 八、保障性住房使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年编制管理部门监管工作、委托管理机构等经费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审核后按规定拨付。 九、整合住房城乡建设、民政、人力社保、公安、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信息资源,提高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的效率和准确性。 十、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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